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达州律师 > 商业登记条例
商业登记条例
CAP310S1简称30/06/1997
CAP310S2释义01/04/1999
CAP310S3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01/04/1999
CAP310S4公事保密01/04/1999
CAP310S5申请登记01/04/1999
CAP310S6商业登记及商业登记证的发出01/04/1999
CAP310S7缴费01/04/1999
CAP310S8须予提供的资料30/06/1997
CAP310S9小型业务可获豁免缴费30/06/1997
CAP310S10由相同的人经营的多项业务30/06/1997
CAP310S11不缴费的罚则01/04/1999
CAP310S12登记证的展示30/06/1997
CAP310S13视察30/06/1997
CAP310S14规例01/04/1999
CAP310S15罪行01/04/1999
CAP310S16豁免01/04/1999
CAP310S17上诉01/04/1999
CAP310S18附表的修订01/07/1997
CAP310S19文件的核证及发给01/04/1999
CAP310S19A以未经核证形式提供资料的摘录01/04/1999
CAP310S20通知书的送达01/04/1999
CAP310S21征费的拨付30/06/1997
CAP310SCHED101/04/1999
CAP310SCHED201/04/1999
CAP310SCHED201/04/1999
条1
条文标题: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条例
》。
条2
条文标题: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1999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效分行登记证”(VALIDBRANCH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分行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有效商业登记证”(VALIDBUSINESS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局长根据第6条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根据《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经已发出而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登记证,或任何有效期尚未届满的商业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局长”(COMMISSIONER)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订明文件费”(PRESCRIBEDDOCUMENTFEE)指根据第14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发出第19及19A条所指的文件的费用;(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代替)
“订明的分行登记费”(PRESCRIBEDBRANCHREGISTRATIONFEE)指附表2第2项所订明的费用;(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订明的商业登记费”(PRESCRIBEDBUSINESSREGISTRATIONFEE)指附表1第1项所订明的费用;(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PROTECTIONOFWAGESONINSOLVENCYFUND)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6条当作设立及继续存在的基金;(由1985年第12号第29(1)条增补)
“核证”(CERTIFICATION)指局长根据第19条所作的核证;(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商业”、“业务”(BUSINESS)指为了图利而从事的任何形式的生意、商务、工艺、专业、职业或其它活动,同时亦指一所会社;(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登记册”(REGISTER)指局长备存的商业登记册;
“会社”(CLUB)指任何法团或一人以上的组织,其组成目的是为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并且─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为了图利);及
(B)拥有其会员有权专用的会社处所;(由1975年第88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5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分行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复本”(DUPLICATE)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在第14条下订立的规例而发出的商业登记证复本;(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征费”(LEVY)指附表2第3项所订明的款额;(由1984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营业地点”(PLACEOFBUSINESS)─
(A)就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
(B)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而言,包括已根据该部向公司注册处处长交付姓名作注册用途的人的地址。(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1A)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公司如─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属《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者;及
(B)除本款规定外,无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则尽管有任何根据第8(2)条提供的结束业务通知,该公司仍须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由1976年第95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76年第2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2条修订)
(1B)本条例适用于─
(A)根据第(1A)款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公司;
(B)根据第3(4)条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C)根据第3(4AA)条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的人,
一如本条例适用于经营业务的人或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由1999年第3号第2条增补)
(2)根据本条例而施加予局长的职责及授予局长的权力,可由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税务局人员,在不抵触局长的指示下予以执行及行使。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REGULATIONORDINANCE1952”之译名。
条3
条文标题:
须负责履行所有规定作为的人
版本日期:
01/04/1999
(1)在本条例中,“经营业务的人”(PERSONCARRYINGONBUSINESS)─
(A)就个人或法人团体而言,指该人或该法人团体;
(B)就由合伙经营的业务而言,指所有合伙人;及
(C)就任何由其它一人以上的团体经营的业务而言,指该团体的主要高级人员︰
但任何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条而言被当作为担任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人,不得仅因此理由而就本条例而言被当作经营业务。
(2)(A)如经营业务的人无行为能力或缺席,则本条例所规定或根据本条例须由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须当作为规定由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或该缺席的人的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
(B)就本款而言,凡局长已将挂号函件寄往某人的营业地点,而该人没有在该函件寄出7天内,于日常办公时间在该函件所指明的地方出席,则该人须当作缺席。
(3)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的经营业务的人是一间公司,该公司的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须负责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4)凡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其并无经营业务,否则须被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4AA)如局长将通知书送达某人,表明该人将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提出证明,令局长信纳他并非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否则该人须被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由1999年第3号第3条增补)
(4A)第(4)或(4AA)款所指的通知书,须包括述明送达通知书的理由的说明,而凡该人未能如该款所订定般令局长信纳,该人可以第17条所订定的方式提出上诉。(由1994年第6号第56条增补。由1999年第3号第3条修订)
(5)就本条而言─
“代理人”(AGENT)就缺席的人而言,包括─
(A)该人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
(B)该人透过他收取产生自或得自业务的利润或收入的任何在港的人;(由1984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受托人”(TRUSTEE)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保佐人、经理人或其它代人监督、控制或管理财产的人,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无行为能力的人”(INCAPACITATED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条4
条文标题:
公事保密
版本日期:
01/04/1999
(1)除非是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